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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靖州县城沿G209国道往**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村路段时,将被害人陈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6日死亡。案发后黄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在民警传唤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情况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悔过书、道歉书、谅解书、请求书、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情况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0000元人民币,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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