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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驾驶闽E*****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山旧线自漳浦县石榴镇下车村往象牙村行驶,至下车村路口时欲左转弯掉头,在掉头过程中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余某某。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拨打110及120,在现场配合调查。余某某于当日到漳州市正兴医院住院,经治疗好转后于同年2月11日出院。同年5月3日,余某某再次到该医院行左侧额颞顶骨缺损修补手术,同月8日突发脑出血并发脑疝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鉴定,余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继发脑出血死亡。经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5月15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赔偿余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8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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