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闽******小型面包车在石狮市**路**村**路段,碰撞到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本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68000元,并取得被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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