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63********,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河南省永城市**乡**村**楼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刘兴平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黄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豫******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自卸半挂车沿里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衡阳县嵝乡松柏村江柏堰组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衡阳(电动)42130电动自行车在其车行方向前方右侧路边行驶,因黄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超车,导致豫******车与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使王某某倒地后被车碾压,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屈某甲、屈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一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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