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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编号:4104261989********,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现住在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2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豫KR****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乡***村西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崔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供述;

2、 勘验笔录;

3、 鉴定意见;

4、 书证;

5、 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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