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6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1********,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小学文化,装修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次日由该局释放,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0日08时27分,黄某某驾驶贵A1****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宿舍区路段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贵A1****号轿车受损。经勘查取证,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打电话报警等候警察到现场处理。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个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说明、通知书、证明、酒精测试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3、证人曾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车辆状况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检验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