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6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苑**幢**-**(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段**号**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0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C3****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永川区沿红河大道从棠城公园转盘方向往重庆文理学院方向行驶,行至红河大道恒丰银行路段时,撞上推行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死亡的重大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在事故地将黄某某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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