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9********,汉族,高中文化,**汽车有限公司职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渝G8****小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区**街道**小区家中出发,准备前往涪陵区鑫源大道的**汽车有限公司上班,在行驶至涪陵区徐家大院转盘时,由于没有观察让已在转盘内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先行,与该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乘客冉某某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9月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连同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678232.7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病理)[2019]44号等鉴定意见书;
6.现勘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案发后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有主观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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