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9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95********,壮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D4****的力帆共享小型新能源汽车搭载周某某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体育场附近出发,经金兴大道向嘉悦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在重庆市渝北区金兴大道赵家溪立交段时,因未与同道前方车辆为保持安全距离,车辆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涉案车辆行驶、转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该车行驶系(轮胎花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黄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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