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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56********,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0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天豹牌电动三轮车,沿红寺堡区中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航线5KM+100M路段处时,将前方同向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马某某到现场报警,黄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对高某某进行检查,确认高某某已死亡,因黄某某受伤被医护人员带到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检查。经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9.65万元,并取得谅解。另公安机关立案后,经电话通知黄某某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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