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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0********,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高县********号。

辩护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4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方向经盐李路往大溪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盐李路丝丽雅厂区附近事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黄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3月31日,宜宾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在交强险外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某某主动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善后事宜,在交强险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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