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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川******号小型面包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方向沿长大路往长宁镇方向行驶。当日06时11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4千米+90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文某某相撞,造成文某某当场死亡及川******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2019年5月3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川******号小型汽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符合相关要求。文某某符合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失,中枢神经系统受损,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和解是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达成,内容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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