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55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56分许,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从平阳县腾蛟镇嘉和园小区方向驶往平阳县水头镇方向,行经230省道86KM+520M即平阳县腾蛟镇凤山路51号前路段时,车头碰撞同向前方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经鉴定,周某某符合遭受佳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银行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执法记录仪。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