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灵山县**医院**,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路**园**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桂N****1小型专用客车(灵山县**医院急救车)从灵山县伯劳镇接一名患者返回灵山县**医院途中,当车行驶至灵山县城江南路十里路段时,适遇左转弯绿灯亮,急救车从左转弯车道内直行通过时,遇对向的被害人劳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驶入十里路(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3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侦查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劳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61774元、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254885.05元给被害人劳某某的家属,被害人劳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