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4********,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可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浙GN2****号小型轿车沿351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51国道182KM+600M本市马宅镇雅坑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发现路面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横过道路时,对来往车辆估计不足,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等书证;
2. 证人张片红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