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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4********,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可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浙GN2****号小型轿车沿351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51国道182KM+600M本市马宅镇雅坑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发现路面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横过道路时,对来往车辆估计不足,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等书证;

2.​ 证人张片红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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