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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7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浙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泗门镇镇北村九米路从西向东行驶至中心直路路口,与从中心直路由南往北行驶通过路口的潘某某驾驶的余姚2****防盗登记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 )第3302192020A00039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浙B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害人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共计1 600 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陈述材料、接警单,处警及到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打款证明、谅解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二,配合执法,抢救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第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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