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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8********,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浙JG****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大麦屿街道港台商城往玉城街道东岙里村方向行驶,途经苏泊尔隧道因低头拿手机拨打电话致使发现情况不及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害人项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被害人项某某受伤后经玉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于事故现场等待,后向接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当日抽取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的浙JG****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各机件技术状况正常无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经鉴定,被害人项某某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害人亲属获得保险理赔合计人民币1069931.91元。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父亲项某乙经玉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在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37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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