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58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浙DB0****号小型轿车,从本市**镇**村出发驶往**街道方向。8时40分许,途经本市**线**镇**村**村地方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右手持物驱赶车内昆虫,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驶至右侧路肩,与同向前方路肩内被害人冯某某正常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符合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凝血病、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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