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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5:30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鄂Q*****号长安牌轻型栏版货车,从恩施市盛家坝镇安乐屯村干河沟组家中出发,欲前往该镇火田(小地名)务工挖百合,途中遇前往同一处务工的熊某某请求稍带,黄某某停车,熊某某追上车辆,自行爬上车厢,黄某某继续驾车前行,行至老村至火田村组公路13米上坡急弯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田某某家场坝,熊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立即拨打110、120、119报警并求助。

经检验,熊某某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及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性能合格。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黄某某与熊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黄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万元及棺材一副,熊某某近亲属对黄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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