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2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1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湘A9A08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A271挂由湖南省宁乡市方向经娄底大道往湖南省冷水江市方向行驶,03时20分许,当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娄底大道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头山村公路地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撞到行人邬某甲,造成邬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黄某某主动投案。
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某甲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维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21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邬某甲家属达成调解,由黄某某方一次性赔偿死者邬某甲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伍拾伍万捌仟元整,被害人邬某甲家属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邬某乙、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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