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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赫山区**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大学**栋**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2时16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益阳市**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道铂金汉宫路段时,撞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胡某某,致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后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9日0时45分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跟随“120”救护车护送胡某某至医院抢救,后于当日5时许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86.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黄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双方已和解,且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综上,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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