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赣C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5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行至S527省道5km+500m处(高安市黄沙岗镇横岗村委艾家村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欧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欧阳某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欧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4月13日18时许死亡。2020年05月08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未离开事故现场,待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随交警一同到交警灰埠中队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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