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大学在读学生,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和溪镇**村**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 年4月8 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至8月6日,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林某甲(均已判决)在南靖县和溪镇和溪村徐某某家中设立工作室,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工具传播淫秽视频、图片。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该工作室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仍于2017年8月4日加入该工作室。
2017年8月7日,南靖县公安局查获该工作室,并现场查扣苹果4手机450部、苹果5C手机12部、杂牌手机1部、台式电脑3台、笔记本电脑2台。经漳州市公安局鉴定,刘某某台式电脑内、徐某某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内共有20个视频、220个图片属于淫秽物品。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8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等7名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勘查报告;6.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鉴定书。
本院认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视频、图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在校大学生,本着教育、挽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0日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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