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房屋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宜城街道**苑**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圩**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因嫖娼,于2010年7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六个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0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9日宜兴市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宜兴市*甲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甲公司与宜兴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曾达成协议,*乙公司允许*甲公司借用其资质对外承建工程,但如须使用*乙公司的印章需到*乙公司加盖。2017年7、8月份的一天,为了工作方便,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蒋某某联系他人,私刻了*乙公司的公章1枚,并于2018年在*甲公司承接的中星湖滨城A区消防水路维修工程的《维修合同书》、《施工方案》上使用。2019年初,*乙公司发现*甲公司伪造其印章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乙公司承认私刻公章的行为,并将公章予以销毁。经鉴定,上述《维修合同书》、《施工方案》上*乙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2020年7月2日,*乙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黄某某及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二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2019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十里牌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经进一步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收集的案发侦破经过、*乙公司印章使用审批表、《维修合同书》、《施工方案》、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共同行为人蒋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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