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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伪造印章)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号**楼。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和衡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白某某白某某借款1300万元。因未及时偿还借款,2016年3月白某某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笔债权向衡阳**房地产公司以及担保人黄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黄某乙提起民事诉讼。为延迟该笔债务的偿还,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左右,伪造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并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55号案件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送达回证》上使用了伪造的该枚印章。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万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其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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