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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9********,汉族,硕士学历,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公寓**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管理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鸾仪公司”)在不具备催收业务资质的情况下,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禾公司”)提供的与借贷业务无关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用于违法催收,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二万余条。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陆某某、邹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人陆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催收通告服务合同、批复、营业执照、银行回单、佣金结算统计表格等材料,证实鸾仪公司与数禾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2.证人汪某某、李某甲、章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鸾仪公司主要从事催收业务。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提供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证实鸾仪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催收业务。

4.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数禾公司提供数据去重情况说明,证实数禾公司交予鸾仪公司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及具体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数禾公司相关信息、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海市**商行政管理局内资公司设立登记、营业执照等材料、证人何某某提供的用户隐私政策、合作协议,证实数禾公司的情况及其经营模式。

6.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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