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97********,汉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共青团员, **学院学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号**单元**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9年7 月6 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使用QQ号291420****和越南实施诈骗的刘某某(QQ号101830****,网名金**)达成交易,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出售给刘某某实名认证并绑定银行卡的微信号,每个微信号910元企业认证800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使用姓名为庄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990******** )收款,共获利3240元。
2、2019年7 月2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出售给刘某某一个实名认证并绑定银行卡的微信号,使用支付宝****69757@qq.com收款,获利455 元。
3、2019年7 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使用QQ号291420****出售给越南实施诈骗的易某某(QQ号52226**** )一个全套微信号,使用姓名为庄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990******** )收款,共获利455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根据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 10号)第一条中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而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买卖微信号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该些微信号是否与特定自然人绑定,无法识别到该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对应的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未能取得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黄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有证据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已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解除扣押。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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