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31日转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3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5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由李某某使用黄某某支付宝账户,领取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支付宝用户投保的个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安全工具被不法份子盗取,造成被保险人支付宝账户资金通过支付宝平台被盗转、盗用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之后李某某采取制造黄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假象,拨打支付宝客服电话报案,编造发生黄某某手机丢失导致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保险事故,并提供伪造的报警回执等材料,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13600元,黄某某分得2100元。
2019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接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干部电话通知到该村办公室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当日17时许其到该村办公室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安全险商业版保险单、理赔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开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