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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黄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号**,现住址湖北省仙桃市**路**楼。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在位于本市武昌区**路**号的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中心,办理了卡号为62597700********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卡在本市武昌区等地消费使用。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96.76元,且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经发卡银行自2016年6月18日起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经报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还清全部欠款、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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