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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信用卡诈骗)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组,现住长葛市*****社区*号楼***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长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长葛市**路*段***酒吧内拾到一张银行卡,后于2020年1月18日下午15时01分至15时06分,试出该银行卡的密码后,分别在**银行长葛市支行、**银行长葛市东区支行ATM机上分四次将卡内7400元现金取走,据为己有。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得知该卡系其朋友朱某某所丢失的民生银行卡后,积极将该银行卡及所取出的7400元现金全部退还给朱某某。

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范某、梅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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