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长睦锦苑底商交通银行ATM机上,用事先拾得的同事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三次各取款人民币2000元,共计取现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拾得被害人刘永坤的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信用卡丢失后卡内6000元分三次被他人转出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银行流水,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使用被害人刘某某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三次,共计6000元。
4.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转账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其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黄某甲和被害人系较亲密的同事关系,案发后黄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第二,本案犯罪数额不大,刚达构罪数额标准。第三,黄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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