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知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2********,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15日、2017年12月26日,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甲,实际控制人黄某乙)与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项目**期**区**#楼外墙保温涂料一体化施工合同》、《**组团**区**栋及地下室涂料工程》两份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两个项目使用涂料和腻子品牌为“**”品牌。
2018年初至7月份施工期间,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均为黄某甲,实际控制人均为黄某乙)在没有获得厦门**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前提下,由黄某乙安排湖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厂长王某某、黄某丙及副厂长徐某某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品牌的外墙涂料并通过物流分批次发至长沙**项目工地上,由建设方常州**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沈某某、任某某二人负责接货,并使用在长沙**项目**区**#楼及**期**栋的外墙上。具体运作流程为:1、常州**驻长沙**项目负责人任某某、沈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采购方某某报送长沙**项目采购假冒“**”涂料计划;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通过报黄某乙审批后向湖北**工厂发送生产订单加生产假冒**指令的方式,指使湖北**工厂生产假冒**涂料;3、湖北**工厂徐某某等人在接到生产假冒**指令后,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涂料;4、湖北**工厂联系物流公司并将假冒**涂料运输至望城**项目;5、常州**公司驻长沙**项目负责人任某某、沈某某负责接收湖北**假**品牌的涂料;6、任某某、沈某某组织施工工人将上述假冒**涂料使用在长沙**的外墙涂料施工项目上。
公安机关认定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涂料共八批次5366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贰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小写:1,452,795.00元)。另外,公安机关从**工厂扣押的一台黑色电脑主机中发现一份《湖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订单》文件,其中有三笔订单注明了“用**的桶”字样,从中确认与**送货单相对应的三笔单据,经委托再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柒仟伍佰贰拾肆元整(小写:2,437,524.00元)。同时依据实践中以实际销售价格为优先计算方式,对三张送货单上的量以《**控股集团武汉/长沙2017-2019年涂料施工战略采购协议》上的单价进行计算,价格为人民币陆拾陆万零玖佰玖拾壹元整(小写:660,991.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常州**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黄某乙、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由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黄某某为常州**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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