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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家住江西省分宜县****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晚上18时许,被不起诉人在其位于分宜县****村的家中吃晚饭,期间其饮用了一杯白酒。饭后,被不起诉人驾驶其赣KW****灰色颐达牌小轿车从家中来到分宜北环路万年湖公园散步。当晚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散步结束后驾驶其赣KW****灰色颐达牌小轿车从万年湖公园出发,沿分宜县岭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分宜县三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8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经民警电话告知并传唤于2020年5月6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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