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办事处员工,出生地湖北省英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经济开发区**路**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21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海上小仙酒店停车场内行驶到收费口处睡着,执勤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其带至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8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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