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6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用名***),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店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室。2014年4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3M****的小型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老朋友土菜馆对面停车场出发,沿着平江路行驶,经过浦江路、丰山路,后将车辆停放于丰山路与会稽路交叉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下车至路口沙县小吃店吃东西,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有人报警,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又系自首,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黄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