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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58********,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退休,中共党员,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20时23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至本区蕴川公路出月罗路北约5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在本区蕴川公路出月罗路北约50米,查获沪******车驾驶员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0月1日20时40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中冶医院被抽取血样。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2毫克/100毫升。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1日20时23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测试结果84毫克/100毫升。

5.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6.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饮酒后驾车行至蕴川公路出月罗路北约5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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