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01974********,瑶族,中专文化,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乡**村委**村**号,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沪******的白色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桂林路**路北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抽取黄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6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情况以及未查询到黄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6mg/mL。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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