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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67********,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途经****路、****路路口时在左转车道直行,被民警查获,民警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途径***路、***路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普陀区中心医院抽血检查,移交曹杨新村派出所处置。

2.证人民警熊某某和孔某某的证言、测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明民警熊某某在****路出***路路口北侧约300米处执勤时,拦下在左转弯车道直行的牌号为沪******的轿车,民警孔某某等人对驾驶员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普陀区中心医院抽血检查,移交曹杨新村派出所处置。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办案说明,证明查获后抽取黄某某的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ml。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黄某某查获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有驾驶该车的资格。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黄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6.******出具的材料,证明黄某某系******主要负责人,承担******等领域相关设备与******考验项目,目前担任******重要负责人,还协调******独立检测和临床试验工作。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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