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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乌拉特前旗红旗北路福泰新城****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琪,系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1日17时20分,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蒙LXG55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乌拉特前旗境内乌拉山镇x722县道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8.2mg乙醇,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查获照片、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认罪认罚承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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