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43分许,黄某某酒后驾驶甘AK3***号小型轿车在由纬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纬二路经十路十字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黄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2.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张晓波
书记员:王国栋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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