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8月28日、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3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号牌为贵E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册亨县高洛新区往册亨县城方向行驶,于22时04分,在册亨县高洛新区0公里+100米(小地名:布依文化广场)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甲的供述;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抽血、讯问等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