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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17时许,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饭店内饮酒后,将张某某此前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京A****9)挪至另一车位时,被前来处置警情的民警查获。经检测,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饭店饮酒后,同行的朋友张某某正在结账并与饭店人员吵驾时,饭店服务人员两次让其一行人挪车,后黄某某将车挪至饭店门前其他车位后,警察来到现场,给其作检测,发现其饮酒后驾车;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黄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一起在饭店喝酒,结账时一名女子让其挪车,黄某某说帮其挪车,其给了黄某某车钥匙,黄某某挪完车警察就到了现场;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黄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喝酒,结账时饭店女工作人员让其一行人挪车,黄某某遂去挪车,挪完车警察就到了现场;

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当日其在饭店内帮忙,下午17时许,有一桌客人结账时与收银台人员吵架,叶某某遂拨打110报警,其称报警时有一人正在挪车,其一并跟接警人说了;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系其丈夫,其名下有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号牌号码京A****9),其听张某某说,当日吃饭时跟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然后饭店的一名女子让他们挪车,黄某某就去挪车了;

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0mg/100ml。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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