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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81********,汉族,大学文化,系**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号楼**单元**号,住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骑摩拜单车行至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区**号楼南侧时,对该处车辆停放不满,遂用摩拜单车将被害人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鲁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车身多处砸坏,并将车辆后方车牌掰掉后丢弃。经鉴定,鲁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市场损失价格为3679元。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19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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