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黄,绰号黄,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9********,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望谟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05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贵E****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望谟县**往望谟县望谟西收费站方向行驶,23时07分,当其行驶至余安高速公路394公里+100米(小地名:望谟县望谟西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13.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

1.书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丙、黄丁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