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4********,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住零陵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零陵区芝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步步高超市对面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月20日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2日在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永州天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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