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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二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4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出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江沙路往**市场方向行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车行驶至棠下镇**有限公司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卢某某、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99.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余某某达成        和解协议,黄某某共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卢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停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以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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