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泰顺县**中学教师,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筱村镇泰顺县**中学往泰顺县雅阳镇方向行驶。同日2时21分许,黄某某行经泰顺县雅阳镇上雅线福船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口头传唤至雅阳派出所。经对黄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黄某某带至雅阳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
2020年5月15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同年5月26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并见证的情况下,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以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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