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浈检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21975********,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韶关市**管理中心*****股长,现住韶关市浈江区**路**号**栋**房。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即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附近农庄吃完饭,由于其吃饭期间喝酒,遂打电话叫代驾司机林某某帮其开车,但林某某因未完成上一订单,便叫黄某某等候。后因黄某某抱有侥幸心理,自己驾驶其粤F*****号牌小客车离开了农庄,沿G323线良村公路出发去其朋友位于*****的公司喝茶,顺便在该公司等代驾司机林某某帮其代驾。但其驾车沿良村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五里亭碧桂园路口红绿灯附近路段时,便被执勤的浈江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黄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不起诉人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行为未造成他人人身、公私财产等损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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