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38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06年10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9月17日解除强制戒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0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P9****凌派牌小型轿车,从**芙蓉镇下街村开往芙蓉镇路上村方向,途经雁楠公路11KM+850M与乐清市芙蓉镇路上村交叉路口时向左转弯,与董某某在相向车道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2020年11月17日,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无责任。2020年11月9日,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的浙CP9****小型轿车车辆制动、转向、灯光均正常。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本案全部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