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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榭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一自助火锅店饮酒后驾驶浙B0****小型普通客车回宁波大榭开发区,行驶至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南路南岗隧道东口处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9mg/100ml。嗣后,民警带其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并于当晚21时14分许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已达法定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榭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的事实;

3.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的浙B0****涉案车辆为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

4.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浙B0****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5.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酒精检测报告单,证明2020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查获地宁波大榭开发区南岗隧道东口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9mg/100ml的事实;

6.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图片,证明2020年6月23日2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7.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20]2954号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5mg/100ml的事实;

8.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20年6月23日19时许,浙B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轨迹的情况;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10.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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